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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口罩进价6毛 卖1块是否合适

2020年02月13日 17:56 信息来源:微信公众号:市监法制

药店口罩进价6毛 卖1块是否合适,随后,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声明:2020年1月28日,因接到消费者投诉,洪湖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经了解,洪湖市华康大药房于2020年1月23日从仙桃某公司购进一次性劳保口罩44000只,购进价格0.6元/只,销售价格1元/只,该批次口罩没有中文标识。该案件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社会公众、法学大家对此看法也不尽一致。那么药店口罩进价6毛卖1块是否合适呢?行政行为无外乎合法性和合理性,笔者就从这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法性方面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各地陆续宣布进入公共卫生 I 级、II 级应急响应,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出台一系列针对性较强的制度、办法、措施,以口罩等防控物资和居民生活必需品为重点,严厉打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价格违法行为。该案就是在此背景下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在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法》并未对第十四条第三款“哄抬物价”的认定部门和级别作出规定,但在第三十条中规定了“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那么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界定,是否属于《价格法》中规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呢?

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2004年国家发改委第14号令《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对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相关情形作出规定,并明确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从国家发改委(价格主管部门)的回函及规章可以看出,价格主管部门并不认为对哄抬价格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的认定属于价格干预措施,也不属于应该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备案的内容。

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明确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2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同时,该文件还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

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各地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考虑到目前各地出台的相关文件,是在特殊时期作出的较为严厉的价格管控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立法精神,也是应对疫情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是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作出合法性判断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而作为执法部门,也可以从执法角度对哄抬物价进行认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个案作出判断,相关文件亦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依据。

二、合理性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经查询,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也陆续出台了相关文件,但是对涨价幅度的标准以及起算日期规定不一。

1.北京出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经营者存在21号文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涨价幅度未超过30%,经查立即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涨价幅度超过30%的,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经营者存在21号文第五条第(四)项情形的,进销差价率超过60%的,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鉴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月22日和26日先后两次发布了市场价格行为提醒书,要求各经营者和相关单位不得哄抬价格,故视为已经履行告诫程序,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山西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哄抬价格:(一)2020年1月25日(我省启动公共卫生事件I级应急响应时间)之前进货的在售商品和库存商品,以2020年1月25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为基准,涨价幅度超过10%的;(二)进货价格上涨导致销售价格上涨,进销差率超过30%的;(三)出售以前未出售过的商品,进销差率超过30%的;(四)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3.《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规定,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公共卫生 I 级、II 级应急响应期间,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果蔬、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米面油等食品,交通费等一律不得涨价。凡涨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哄抬价格”定性查处。自2020年1月22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一)以 2020 年 1 月 21 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 1 月 22 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二)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 1 月 21 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三)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 15%的。

此外,湖南、海南、青海等地也将购销差价额定为15%,但起算时间为1月24日后;甘肃省将起算时间定为1月25日后,并规定商品销售单价低于1元的,不认定为哄抬价格。云南省规定所售商品在 2020 年 1 月 24 日之前无实际交易价格,购销差率超过20%可按照哄抬物价处理。

以上可以看出,各地对购销差率规定大致为:15%、20%、30%、60%,也有地方直接规定销售单价低于1元不认定为哄抬价格。

作为新型冠状病毒的重灾区湖北,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规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果蔬、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米面油等食品,交通费等一律不得涨价。其他的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2020年1月21日为限,在1月22日后超过1月21日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价格的;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1日保持一致并扩大的;1月21日前未销售,1月22日销售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属于哄抬价格行为。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不仅仅是指防疫用品。

应该说总局和各地印发的文件,对于特殊时期价格执法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具体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还应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具体认定,而不应简单按照15%去生搬硬套,否则反而不易起到良好的宣传教育效果,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三、个案考虑

这个案子之所以在网上引起热议,主要原因之一是1块钱一个口罩,实在是便宜。在众多网友千方百计也买不到口罩或者超高价买口罩的时候,1块1个的药店简直就是冬天里的一把火,是良心药店。不少网民留言认为,一块钱的口罩在“一罩难求”的当下完全是“良心价”,处罚哄抬物价的决定不可理解。随后,洪湖市市场监管局声明称:2020年1月28日,因接到消费者投诉,洪湖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经了解,洪湖市华康大药房于2020年1月23日从仙桃某公司购进一次性劳保口罩44000只,购进价格0.6元/只,销售价格1元/只,该批次口罩没有中文标识。声明中指出该批次口罩没有中文标识。如果该批口罩为工业防尘口罩,属于工业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那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中文标识的,应当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是以工业产品口罩冒充医用口罩出售,则构成消费欺诈,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因为案件信息不足,对此情形无法一一作出判断。

四、案件后续

药店经营者接受采访表示,他没有去申请复议,也不想评价罚款是否有问题,但确实认为口罩在这个时期不应该涨价。当被记者问到“卖口罩不挣钱,商家还有积极性吗?”,他表示,这个时候,企业要讲责任。洪湖市委宣传部在回应记者采访时表示,洪湖市对该口罩处罚引发的争议非常重视,目前已对该处罚启动重新调查程序,同时纪检部门也介入调查是否存在执法人员违纪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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