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组织获得一展身手的更大舞台
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组织一章的修改着墨甚多,许多修改和补充不仅紧扣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实际,还极富前瞻性。这些引人注目的修改,包括重新界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补充完善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特别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支持等等。所有这些“利好”修改给了消费者组织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未来进程中一展身手的更大舞台。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消费者自身的责任。对此,《消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保护是国家保护的必要补充,只有建立起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才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原《消法》第三十一条和新《消法》第三十六条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均做过明确定义,其职能简而言之就是 “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新《消法》将其定性由“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虽然仅是两字之差,但意义显然不同。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性质由此更加明确也更加准确,被重新定性后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获得了更大的外力支持,其自身蕴藏的巨大潜力伴随新《消法》的实施,必定会迸发出来。
消费者组织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虽说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不可或缺,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规范和行政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原先由行政部门行使的社会管理职能将越来越多地被交付给社会组织,“小政府大社会”是未来改革的必然走向。为消费者解疑释惑、排忧解难、主持公道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由政府行政部门事必躬亲,更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统统交由司法部门来裁决。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作为消费者权益社会保护的重要力量,义不容辞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潮中担负起更全面更重要的职责,这是改革的呼唤,是时代的要求,更是亿万消费者的现实诉求。
新《消法》对原《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7项职能均做了较大力度的补充调整,对消费者协会原有的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监督检查,反映、查询、建议,调查、调解投诉,委托提出鉴定,支持提起诉讼,通过传媒曝光等7项职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并增加了一项“参与立法立规”的新职能。至此,原《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7项职能被全面细致地修改为8项公益性职责,并在第八项职责中单设一款对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做了规定。很显然,在新《消法》的框架之下,消费者协会的职责更加明确,任务更加艰巨。
从我国第一个消费者协会诞生至今已经过去了30多年。过去的30多年,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所做出的巨大贡献,已经铭记史册。新《消法》的颁布对消费者组织而言是一个新的起点,也是一个新的挑战。与时俱进的法律修改既是严谨细致的规范与保障,又是催人奋进的动员与督促。借助深化改革的东风,我们有理由相信各级消费者协会连同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在新《消法》搭建的这个新的更大的舞台上舞得更好舞得更美,以不负法律的重托和消费者的期待,我们也相信各级消费者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会以更出色的业绩,成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有力的中流砥柱。
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组织一章的修改着墨甚多,许多修改和补充不仅紧扣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实际,还极富前瞻性。这些引人注目的修改,包括重新界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补充完善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特别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支持等等。所有这些“利好”修改给了消费者组织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未来进程中一展身手的更大舞台。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消费者自身的责任。对此,《消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保护是国家保护的必要补充,只有建立起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才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原《消法》第三十一条和新《消法》第三十六条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均做过明确定义,其职能简而言之就是 “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新《消法》将其定性由“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虽然仅是两字之差,但意义显然不同。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性质由此更加明确也更加准确,被重新定性后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获得了更大的外力支持,其自身蕴藏的巨大潜力伴随新《消法》的实施,必定会迸发出来。
消费者组织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虽说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不可或缺,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规范和行政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原先由行政部门行使的社会管理职能将越来越多地被交付给社会组织,“小政府大社会”是未来改革的必然走向。为消费者解疑释惑、排忧解难、主持公道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由政府行政部门事必躬亲,更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统统交由司法部门来裁决。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作为消费者权益社会保护的重要力量,义不容辞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潮中担负起更全面更重要的职责,这是改革的呼唤,是时代的要求,更是亿万消费者的现实诉求。
新《消法》对原《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7项职能均做了较大力度的补充调整,对消费者协会原有的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监督检查,反映、查询、建议,调查、调解投诉,委托提出鉴定,支持提起诉讼,通过传媒曝光等7项职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并增加了一项“参与立法立规”的新职能。至此,原《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7项职能被全面细致地修改为8项公益性职责,并在第八项职责中单设一款对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做了规定。很显然,在新《消法》的框架之下,消费者协会的职责更加明确,任务更加艰巨。
从我国第一个消费者协会诞生至今已经过去了30多年。过去的30多年,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所做出的巨大贡献,已经铭记史册。新《消法》的颁布对消费者组织而言是一个新的起点,也是一个新的挑战。与时俱进的法律修改既是严谨细致的规范与保障,又是催人奋进的动员与督促。借助深化改革的东风,我们有理由相信各级消费者协会连同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在新《消法》搭建的这个新的更大的舞台上舞得更好舞得更美,以不负法律的重托和消费者的期待,我们也相信各级消费者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会以更出色的业绩,成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有力的中流砥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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