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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能否全面解决网购消费者维权等问题?

2017年01月20日 11:08 信息来源:http://finance.cnr.cn/315/gz/20170119/t20170119_523506755.shtml

随着分享经济、O2O、社交网络、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不同看法和声音。这些领域的活动,到底哪些属于电商法规范的范畴?一直存在争议。如果您有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的意见建议,欢迎您通过微信与我们进行实时互动交流。

立法滞后和监管空白让电商发展面临诸多矛盾和问题。围绕网购,消费者如何维权、个人隐私如何保护等问题,大家期待首部电商法草案给出明确的答案。2016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首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昨天下午,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召开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邀请了多位专家、学者和律师,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电子商务法(草案)》提出修改建议。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王利明关注的是这部《电子商务法(草案)》与《合同法》等其它几部法的关系。

王利明:无论是出于保护消费者还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目的,我们都有必要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其次,制定这个法律的确应该协调好和相关法律的关系。首先是《合同法》,好几个条款都是《合同法》现在正要讨论或者已经规定的问题。比如商务法草案第28条里提到关于电子形成的要约或者承诺能够由中间人检索识别的时间视为该要约或者承诺到达的时间。这个规定和现在《合同法》的16条规定不完全一样或者还有冲突。《合同法》16条是采用数据定位实施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只要进入了不需要检索就视为到达,这与现在这个28条是不一致的。再比如29条,这也是现在《合同法》修改需要讨论的,电子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动交易系统对于使用该系统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应,这一条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在会上指出,所有的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利润最终来源于消费者,没有消费者就不存在电子商务,因此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应该在总则的第一条就突出消费者的地位。

时建中:消费者这个词在这个文本当中一共出现了31次,可见这部法对消费者是非常重视的,但是这里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公平的交易或者安全的交易首先要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没有对称的信息就不会有公平的交易,也就不可能建立起信任。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从信息的角度,消费者处于一个绝对的弱势地位。第二,从交易的流程看来,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是它是一种程序化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实际上是电子商务的终端交易者。这就意味着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利润最终是来源于消费者的,没有消费者就没有交易,也就没有电子商务。因此作为电子商务交易的最终承担者,消费者是不可或缺的。这一草案专门有一章写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看上去是重视了,其实它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这一问题。

我们再去看一些具体的条文,现在我们的第一条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订立本法。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排序有问题。我们首先要规范市场,完了以后才能促进它的发展,所以安全是第一位的。第二,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偏重是不对的,我们在第一条就应该把消费者的地位凸显出来。

第二,第一条当中用了一个词叫“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紧接着这部法第11条又解释,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区分了之后,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减去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就剩下消费者了。第二,电子商务立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是贯彻于始终的。消费者实际上有很多缺损的默认选择,这对消费者的交易对方是有利的。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部主任陈剑也用生动的案例来建议《电子商务法(草案)》更多的倾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陈剑:滴滴还有一个规则,上下班的时候要加价,出租车在现实生活中是不能随便涨价的,但是在网约车平台上是可以涨价的,所以线上线下是不对等的。第9条里面说,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不得采取歧视性政策。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这个政策如何落地?怎么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我们曾经就电商平台的责任进行过相当激烈的辩论。如果我在平台上购买的商品出现了问题,我究竟是找平台方还是找销售主体。此外,平台本身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应尽哪些义务,这部电子商务法应该在这方面做出新的规定,从而弥补过去的空白。

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吴景明提到,关于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只字未提,是一个遗憾。

吴景明:第一,关于消费者保护部分的第58条,这一条其实在《消法》第44条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了,消法的第44条也是修改消法的一个亮点,但是这一条只说了消法第44条的一半,后面还有一半没说。如果按照这个规定,在司法程序中,享用不同的法律最后的结果肯定是不一样的。消法第44条就是关于经营者利用网络平台对消费者的损害首先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就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就是网络交易平台这个《消法》那么它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就是不能提供信息的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如果明知或者是应知利用交易平台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真正的连带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是可以追偿,而真正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不能追偿。它没有规定68条真正连带责任。如果按这个去公布实施,适用《消法》第44条和实行这58条的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

关于格式条款,咱们的电子合同上提过一句,但是关于格式条款的电子商务规制只字未提,所以这是一大遗憾。我建议应该加上格式条款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必须通过最简单的方式就能够看到,这是说明的义务。

关于签订个性化条款,消费者或许有权和经营者就个性化条款进行约定。此外,修改格式条款应该先通知、告知消费者,而且格式条款在修改前后要有一定的连续性。最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电子商务的格式条款经常发出指引。

关于这一问题,律师胡钢以及北京启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进行了分析与解读。

经济之声:我们首先想了解,通过这样的讨论之后,还要经过怎样的程序,这部法律才能真正颁布实施?

胡钢:按照我们的立法法,全国人大的立法一般性法律一般也会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次审议。而且从最新的立法动态看来,比如我们的网络安全法以及民法总则一般都会把三审稿的内容公布出来,以便社会公众各个方面提供相关的意见,从而集中全社会、全民的智慧,再平衡各方的利益,最后出台法律。所以按照这种进度,如果电子商务法推进的比较顺利,有可能年内就能够出台;但同时电子商务法有一个很大的特点,现在其他法律特别是相关的上位法正在进行紧张的调整。因为电子商务法涉及到已经公布了三审稿的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所以它可能会对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产生影响,所以电子商务法也有可能会等待相关的法律制定完毕之后再往前推进。但是我们依然期待电子商务法能够尽快出台,从而促进我们中国的电子商务蓬勃发展,无愧于世界头号电子商务大国的美称。

经济之声:在昨天的会议上,很多专家在聚焦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处理《电子商务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如何做好衔接?

胡晓:电子商务法确实是一个特别法,我们有时候可能会简单的想,这不就是把线下的服务和产品放到线上来卖了吗?但是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很多尴尬之处。之前消费者在维权时,可能会拿着《合同法》、《民法》或《消法》,所以电子商务法出台以后,它能够起到一个特别好的指引作用。

经济之声:这部法律频繁地提到了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这个经营主体都包括哪些?各自的责任、义务有哪些?

胡晓:这个草案本身规定,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包含了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两者各自有一个定义;平台就是淘宝或者某某商城等,它们负责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或者撮合交易的中介;有的人不参与你们的交易,但是它给你们提供一个免费的模式,你们可以独立开展你们自己的交易活动,这些统统都被列为第三方平台。通过这个平台,我们肯定会落实到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这其实就是指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它可能是一个自然人,也有可能是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经济之声:各位专家、学者和律师还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比如有的专家提出,只要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失,就应该由交易平台先行赔付,对于这样的问题两位怎么看?

胡钢:我们现在公布的电商法一审的征求意见稿的第58条规定和我们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不一致的核心点在于,现行的电商法的草案更不利于我们的消费者,更有利于所谓的平台,这是最大的一个问题。同时,所谓的平台在本质上是一个经营者,而且这种大的平台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巨大的经济体,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指出它是个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这种提法有可能会弱化平台本身的谋利性,并给它蒙上一些其本来不应该具有的其他属性。现在草案中提到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这么一个概念,在昨天会议中,也有不少专家对此进行了质疑或批评。我个人认为第三方的说法也不是很准确,因为用户在登录平台时,首先要和平台签订在线的合同,才能成为其会员,然后才能进行交易。而平台和消费者和卖家都会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它绝对不是一个所谓的第三方,它是有明确的、直接的合同关系的。

现在有很多事情本来应该由真正的第三方去做,例如平台要求商家交付的所谓的诚信保证金或者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实际上已经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账户内,而没有落在一个真正独立的第三方的账户内,这就有可能导致我们原来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资金被平台无偿占用,这种情况是要坚决改变的。比如说在线的简易、快捷的网上交易的争议解决机制也应该由真正的第三方来执行,而不应该由现行的平台雇员,也即是所谓的“店小二”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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