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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构建海关新型监管机制——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解读

2018年05月04日 09:06 信息来源:http://cngm.cqn.com.cn/html/2018-05/04/content_103767.htm?div=-1

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正式实施。按照新办法,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货物的查验率仅为20%以下,而对失信企业货物查验率则提高到80%以上,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寸步难行。

实现“全覆盖”——

拓展信用管理适用范围

新办法扩大了海关信用管理制度适用企业范围,不仅包括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以及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等,而且增加了海关实施备案管理的企业,包括进出境快件运营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服务企业以及来往港澳货运企业等。至此,海关信用管理领域实现了对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和备案企业的全覆盖。

新办法还将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纳入海关信用管理范畴。根据《公司法》规定并结合海关执法实践需要,将“企业相关人员”的范围限定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关务负责人等与海关企业管理密切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这是为了避免原有企业被海关评定为失信企业后,相关人员“改头换面”重新注册企业逃避海关信用管理。同时,也是为了拓展海关信用信息采集范围,通过汇总各方面数据信息,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的信用管理。

体现过罚相当——

完善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根据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并结合海关执法实践,新办法对“失信企业认定标准”作出较大幅度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加大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的制度设计,更好地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新办法将企业违规行为比例标准与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二选一关系(具有其一即可)调整为叠加关系(两者必须同时符合)。具体而言,对于报关企业,将原办法规定的1年内违规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标准调整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同时将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10万元提高到30万元(对于非报关企业同样按照上述原则作出调整),明显提高了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

将原办法规定的“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情形调整为“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同时增加了“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作为认定企业失信的成立要件。这一规定不仅适应海关执法实践需要,而且兼顾企业合法权益,避免因一时无法取得联系就将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

鉴于原办法的规定主要指向拒不配合海关调查,范围过窄,没有涵盖抗拒、阻碍海关稽查、核查等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新办法将原办法规定的“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情形调整为“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同时规定“情节严重”作为该情形的成立要件。

此外,新办法还将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认定为海关信用管理领域的失信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规定的部分认定标准,提高了失信企业认定门槛,避免因轻微过错就使企业的信用等级被下调为失信。如,不再将报关差错率作为失信企业认定标准。执法实践中,出现报关差错很多情况下是由于企业相关人员工作疏忽所致,主观上并无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企业因此被降为失信企业管理,则处理过重,有悖于过罚相当原则,所以本次修订删除了有关内容。

做到奖惩分明——

明确不同信用企业查验率

新办法对企业信用管理措施作出了较大幅度修改和调整,在赋予认证企业更多与其信用状况相适应的优惠便利措施的同时,为失信企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以充分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信用管理原则和理念。

对于一般认证企业,新办法将原办法规定的“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修改为“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具体量化了较低查验率的执行标准。同时,增加了海关事务担保方面的优惠措施,规定“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减轻企业负担和资金占用压力。

新办法明确,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具体量化数量标准,增强企业可预期性,体现了高级认证企业在便捷通关方面的优势地位。同时,赋予高级认证企业向海关申请免予提交担保的资格。需要说明的是,高级认证企业只是享有申请免除担保的资格,并不自然获得担保责任的豁免,最终需要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如果高级认证企业存在信用缺失或者监管风险,海关可以按照一般认证企业标准按比例收取担保,也可以全额收取。

此外,新办法还赋予高级认证企业出口货物“运抵前申报”资格。不再将“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作为申报的前提条件,将“高级认证企业出口货物运抵前申报”作为《海关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海关特准”情形。

对于失信企业,新办法将原办法规定的“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修改为“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确定了较高查验率的具体标准。同时,将失信企业排除于查验没有问题免除相关费用的企业范围,增加了“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而且,失信企业不适用相关通关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除适用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外,还将其排除于相关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汇总征税制度和存样留像放行措施。对于前者,失信企业不能在提供总担保的情况下先行办理货物放行手续再集中缴纳税款,只能适用逐票缴纳税款的征管模式。对于后者,除特殊情况外,失信企业在通关环节也不能适用对货物取样留像后先予放行的便利措施。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进出口货物属于危化品、鲜活、易腐、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力争公开透明——

建立信用异常企业名录

建立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修订中的新增内容。

新办法规定的“信用信息异常企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按规定向海关进行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二是失联企业,即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

海关将把这两类企业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开。一方面,使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知悉有关企业在海关管理领域的信用状况,以便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或者予以防范;另一方面,督促有关企业及时整改,消除信用信息异常情形。

海关对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实施动态管理,信用信息异常情形一经消除,海关即将有关企业移出名录。

需要说明的是,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的企业将面临两方面不利后果。其一,由于这类企业或者是未按规定向海关报告信用信息,或者是处于失联状态,属于信用状况不稳定或者信用缺失,所以在列入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如,一般信用企业如果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在此期间其信用等级不会提升为一般认证企业。其二,属于信用信息异常情形的失联企业,如果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海关将其调整为失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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