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角度看行政处罚法修订十大亮点
编者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现从市场监管及企业营商角度,总结修订的亮点及对行政执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
亮点一:增加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不予处罚情形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增设了允许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是一大亮点。这为行政机关结合行业治理的需要,运用社会治理观念,通过立法鼓励经营者主动合规、主动报告等提供了可能。如果能积极细化落地,将极大提升治理效率和治理效果。
增加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细化规定,通过努力实现“过罚相当”,能够提高行政处罚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
亮点二: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由二年提高到五年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处罚。
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涉及国计民生。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规定“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是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四个最严”政策精神的体现。同时,金融安全事关经济安全、国家安全和百姓福祉,完善金融监管、防患系统性金融风险势在必行。
亮点三:明确行政处罚领域“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刑法体系中有“从旧兼从轻”规则,但行政法领域此前并未明确规定是否也可以遵循该规则。本次修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得到行政处罚法的确认。该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亮点四:明确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立法权限
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立法法的精神一脉相承,对涉及行政处罚的下位法立法作出明确规定。
新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换言之,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可以增设行政处罚。
亮点五:明确法律竞合时必须择一重处罚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将减少法律适用的随意性,也对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例如,当一个贬低竞争对手的虚假宣传行为被查证属实后,该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虚假广告)、第十三条(贬低广告)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第十一条(贬低商誉)的规定,如果适用法律,必须遵守新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竞合的规定。
亮点六:细化行刑衔接规定
新行政处罚法明确,司法机关必须将没有给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不再把“构成”作为移送条件,只要“涉嫌”就必须移送。同时,新法强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明确行政罚款可以折抵刑事罚金,判处刑事罚金后不可以再进行行政罚款。可以预见,在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司法机关移送给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必将增加。
亮点七:禁止罚款返还处罚机关,禁止罚款与考核挂钩
新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这一规定强化了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将有助于减少选择性执法和动机不正当的执法行为。
亮点八: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实践中,有的经营者会担心行政机关收集的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信息得不到有效保护。以往,律师一般会建议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书面要求行政机关保密,并在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中明确注明“商业秘密请勿外传”等字样。此次新行政处罚法特别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其中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如果发生泄密且造成损失的,可以考虑主张国家赔偿。
亮点九:听证的变化及送达方式的增加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听证的变化主要有三点:一是增加了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必须举行听证的处罚情形,如降低资质等级、限制从业;三是将听证申请时限由3天提高到5个工作日。
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新法增加了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可以简化案件办理流程,更加高效便民。
亮点十: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规范委托执法
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权所在层级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辖机关。实际上,乡、镇、街道办是最基层的政府机关,往往也是最早发现违法行为的机关。新法修订解决了乡、镇、街道办“看得见、管不着”的现状,为最基层政府机关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6年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整合现有的站、所、分局力量和资源,由经济发达镇统一管理并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街道作为区县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综合性行政职能,承担行政执法权体现了行政一体原则的要求。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深入推进,以及部分领域的执法权下沉提供了法律保障。
(编者按:本文来源于《中国市场监管报》2021年3月3日刊第3版,作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张士海。)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是由质量检验行业与质量领域的质量检验技术机构和专家学者、工作者,相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及质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与企业负责人,与质量检验相关工作的社会各界相关人士等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宗旨
按照“服务会员,服务企业,服务政府,服务社会,服务消费,服务发展”的工作原则,贯彻“精业笃行,守正创新,团结协作,开拓进取”的工作精神,恪守“实事求是,尊重人才,创新兴会,服务立会”的工作风尚,落实“专业引领、学术研究,政策咨询、决策参考,科技普及、质量引领,信任传递、助力发展”的工作任务,遵循“质量检验、客观公正,规范市场、扶优治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工作方向,坚持“专业化,技术化,社会化,服务化”的发展目标,引导各级质量检验机构发展壮大和行业自律,发挥政府和企业、行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工程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参与质量提升行动、推进品牌建设;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质量发展潜力,不断增强人民对质量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本团体是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联系质量检验行业、质量领域科技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广大企业及社会各界的桥梁和纽带,是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行业高质量发展及质量提升推进、质量强国事业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职能简介
充分发挥质量专业社团组织的中介作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宣传贯彻质量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标准研究、制定和技术开发,开展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相关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切实发挥“质量检验,客观公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社会监督作用,抓好质量提升;精业笃行,扶优治劣,充分利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检院(所)和重点国家级质检中心与相关质检机构等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单位和技术机构会员单位的专业优势,组织开展“3.15”“质量月”等质量诚信主题(专题)宣传活动,对“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进行调查汇总和展示公告,推广防伪溯源和质量诚信验证等技术应用,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强市场引导,共筑质量诚信,推动质量社会共治共享;组织新技术、新产品鉴定和评审,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开展检验、鉴定、监理方面的咨询和服务;树立质量工作先进典型和质量诚信标杆,弘扬工匠精神,推广质量工作优秀示范的先进经验;承办有关政府部门(机构)交办和委托的相关工作;着力发挥全国质量检验行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科学求实,开拓创新,全面引领质量检验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履行质量专业社团中介机构的相关职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大力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助推产业转型升级,大力营造“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浓厚氛围,合力推进质量社会共治,扎实推进质量强国建设。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范围
(一)持续推进“三个转变”重要思想,助力提高中国质量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为中国质量走向世界提供服务,发挥质量检验对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服务;
(二)围绕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能力水平的提升和质量事业的整体发展开展相应的学术研究,推进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发展,助力“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合,企业主责,社会参与”的质量工作格局,为构建新时代质量检验能力提升与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及质量发展新局面提供技术支撑和专业保障;
(三)紧紧围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工作大局和实施质量强国战略与质量检验行业建设,开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变革创新等调查研究,建立全国性的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学术交流、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平台;
(四)加强质量检验与质量发展相关的理论研究,提高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研究的针对性、协同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促进质量工作队伍成长和质量检验行业能力提升;
(五)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与质量工作的宣传、咨询、培训和展览展示等活动,推广普及质量检验与质量知识,宣传贯彻质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进质量社会共治;
(六)推动质量检验和质量提升与质量发展战略的研究及学术交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出版本团体学术性会刊及有关学术性、科普性刊物和书籍资料,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与专业支持;拓宽舆论传播途径,建设本团体官方网站和相关业务网站;
(七)推行先进的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方法,开展检验检测能力与质量管理科学技术、方法提升的相关活动,提高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创新能力和全民质量意识;
(八)探索质量检验、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总结推广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和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质量溯源、防伪验证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与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九)引导企业开展质量提升行动,支持企业做好质量基础工作,督促企业加强信用建设,推进企业重视品牌建设,促进企业注重质量发展意识并切实提高质量检验能力和质量控制水平,着力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以及工程质量开展多种形式的比较试验、综合评价、体验式调查和第三方检验、鉴定、评估和监理,引导理性消费选择;
(十一)对损害本团体会员品牌和质量声誉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收集和反馈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关心和维护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提供广泛的专业服务活动;
(十二)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学风评议工作,加强质量检验行业和质量发展研究领域学风与学术道德建设;
(十三)推动开展对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政策法规与检验检测领域科技研究及实践运用工作者的考试及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兴办符合本团体宗旨并能够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发展事业与检验检测行业建设发展服务的事业及相关经济实体;
(十四)开展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评审,开展质量评估和推广质量保险业务,利用各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信息,宣传和普及质量知识和消费常识,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为市场、企业和消费者服务,切实维护社会各界的合法权益;
(十五)组织开展质量检验技术、仪器设备、检验设施和质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对其进行鉴定、评审和推广应用;
(十六)参与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质量发展相关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工作,并积极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助力改革完善质量标准体系;
(十七)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本团体与境外质量检验和质量领域学术组织及质检机构与相关组织建立友好往来与交流合作关系,促进质量检验和质量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拓展本团体国际合作的视野和平台,服务和推动中国质量、中国标准、中国品牌走向世界;
(十八)承担相关部门委托的质量提升、质量管理、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相关的有关工作。
备 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4月正式成立之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原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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