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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欺诈 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时间:2022-03-07   来源:新浪网

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的区别?

法官说:

退一赔三适用于卖家有欺诈行为时,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物。退一赔十适用于食品领域,即卖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退一赔三着重于看有无欺诈,退一赔十则不考虑有无欺诈,只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是否受到损害这个客观结果。如果卖家主动承诺退一赔十,则不论是否食品,均应当按承诺退一赔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谁可以主张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

法官说:

只有消费者才可以主张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都将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限定在了消费者范围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如果购物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再次出售等营利行为,就不是消费者。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案例链接:

原告李某以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为由,要求卖家退一赔十。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职业为网络刷手,其自2015年开始,仅向本院起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就有近80件,其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普通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购物者,故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谁要承担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的责任?

法官说:

责任主体是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这个经营者一般是销售者或服务者。类似闲鱼平台的某些个人卖家,可能就会涉及是否是经营者的争议。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案例链接:

原告在闲鱼平台向被告购买了宣称是正品行货(标明了主要配置)的个人闲置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原告使用中发现问题,经苹果官方售后检查后,发现该电脑序列号不正确、存在改装。原告遂以被告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退一赔三。本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经营者。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闲鱼售卖的并不只这一台电脑,还有其他电脑,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经释法明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

买到假大牌了,能否要求退一赔三?

法官说:

要从两方面分析。

首先,卖家是否宣称其所售商品是正品大牌。如果卖家宣称了是正品却卖假货,当然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其次,如果卖家没有承诺其售卖的是正品,只是含糊地使用了大牌的logo、图片、款式等,但商品的价格远低于正品的正常售价,其中的价格差距已足以使普通人根据常识即可判断商品不是正品大牌,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主张其被欺诈进而要求退一赔三,依据不足。(当然,售卖仿制品是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违法行为,此处仅从是否构成欺诈的角度分析。)

买到了假茅台,能否要求退一赔十?

法官说:

要看假茅台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消费者是否受到了损害。有的假茅台可能酒体本身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饮用的,只是不是茅台酒。这时就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退一赔三规定,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退一赔十的规定。

案例链接:

原告在被告商行购买了6瓶茅台酒,支付货款14400元。后发现为假酒,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十。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6瓶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其实际饮用受到了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售非正宗茅台酒已构成欺诈,应受到制裁,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十倍赔偿中的三倍部分即432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材质与卖家宣称的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

法官说:

材质不同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更多情形,可以详见《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即:经营者有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法条链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案例链接:

原告在某淘宝店以98元购买了手提包一只,卖家宣称是真皮、头层牛皮,承诺假一赔十。后经鉴定,材质为PU皮。

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卖家构成欺诈,按卖家作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判决卖家退一赔十。

参与了限时秒杀活动,事后发现秒杀价比平时价格还高,此类虚假的限时秒杀活动,构成欺诈吗?

法官说:

某些限时秒杀活动“明降实升”,或实际优惠价与原价一致,这类限时优惠是典型的价格欺诈行为。

法条链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案例链接: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某款限时秒杀的耳机,几天后发现秒杀结束后的价格与秒杀价一样,遂以被告价格欺诈为由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情况属于价格欺诈。

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撤诉。

“最佳”“极品”等绝对化宣传用语是否构成欺诈?

法官说:

不能一概而论。法官进行裁判过程中需要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仅仅因使用了绝对化用语而认定欺诈。

案例链接: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某品牌的移动工作站,商品宣传页面中使用了“最轻最靓”“最佳”等绝对化的用语。原告购买后称,还有其他品牌的移动工作站比某品牌的轻,故“最轻”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了“最轻最靓”、“最佳”之类的绝对化用语,确实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改正。但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被告在使用“最轻”宣传语的同时已明确标明了商品重量,在使用“最靓”宣传语的同时已多角度展示了商品外观,在使用“最佳手感”时也明确告知了键盘的键程、键距。而且在店铺的“产品说明”中,被告已说明店铺所有产品介绍及说明均以某品牌为准,不与其他品牌相对比。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鄞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只要宣传与实物不符,就算欺诈吗?就可以赔偿吗?

法官说:

不是的。退一赔三毕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有条件限制,不能无限扩大适用范围。认定欺诈的关键在于故意告知对方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的真实情况,是足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关键情况。

案例链接: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料理机,页面宣传为6.5英寸全面屏。原告收货后发现实际尺寸为5英寸,故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屏幕大小并非涉案商品的主要性能,其虽与实际不相符,但该不实宣传尚不足以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但外观不符属实,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驳回三倍赔偿的诉请。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 “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调查汇总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 中国经济网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 中国产品质量信誉网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是由质量检验行业与质量领域的质量检验技术机构和专家学者、工作者,相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及质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与企业负责人,与质量检验相关工作的社会各界相关人士等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宗旨

按照“服务会员,服务企业,服务政府,服务社会,服务消费,服务发展”的工作原则,贯彻“精业笃行,守正创新,团结协作,开拓进取”的工作精神,恪守“实事求是,尊重人才,创新兴会,服务立会”的工作风尚,落实“专业引领、学术研究,政策咨询、决策参考,科技普及、质量引领,信任传递、助力发展”的工作任务,遵循“质量检验、客观公正,规范市场、扶优治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工作方向,坚持“专业化,技术化,社会化,服务化”的发展目标,引导各级质量检验机构发展壮大和行业自律,发挥政府和企业、行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工程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参与质量提升行动、推进品牌建设;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质量发展潜力,不断增强人民对质量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本团体是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联系质量检验行业、质量领域科技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广大企业及社会各界的桥梁和纽带,是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行业高质量发展及质量提升推进、质量强国事业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职能简介

充分发挥质量专业社团组织的中介作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宣传贯彻质量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标准研究、制定和技术开发,开展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相关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切实发挥“质量检验,客观公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社会监督作用,抓好质量提升;精业笃行,扶优治劣,充分利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检院(所)和重点国家级质检中心与相关质检机构等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单位和技术机构会员单位的专业优势,组织开展“3.15”“质量月”等质量诚信主题(专题)宣传活动,对“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进行调查汇总和展示公告,推广防伪溯源和质量诚信验证等技术应用,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强市场引导,共筑质量诚信,推动质量社会共治共享;组织新技术、新产品鉴定和评审,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开展检验、鉴定、监理方面的咨询和服务;树立质量工作先进典型和质量诚信标杆,弘扬工匠精神,推广质量工作优秀示范的先进经验;承办有关政府部门(机构)交办和委托的相关工作;着力发挥全国质量检验行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科学求实,开拓创新,全面引领质量检验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履行质量专业社团中介机构的相关职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大力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助推产业转型升级,大力营造“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浓厚氛围,合力推进质量社会共治,扎实推进质量强国建设。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范围

(一)持续推进“三个转变”重要思想,助力提高中国质量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为中国质量走向世界提供服务,发挥质量检验对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服务;
  (二)围绕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能力水平的提升和质量事业的整体发展开展相应的学术研究,推进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发展,助力“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合,企业主责,社会参与”的质量工作格局,为构建新时代质量检验能力提升与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及质量发展新局面提供技术支撑和专业保障;
  (三)紧紧围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工作大局和实施质量强国战略与质量检验行业建设,开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变革创新等调查研究,建立全国性的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学术交流、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平台;
  (四)加强质量检验与质量发展相关的理论研究,提高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研究的针对性、协同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促进质量工作队伍成长和质量检验行业能力提升;
  (五)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与质量工作的宣传、咨询、培训和展览展示等活动,推广普及质量检验与质量知识,宣传贯彻质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进质量社会共治;
  (六)推动质量检验和质量提升与质量发展战略的研究及学术交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出版本团体学术性会刊及有关学术性、科普性刊物和书籍资料,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与专业支持;拓宽舆论传播途径,建设本团体官方网站和相关业务网站;
  (七)推行先进的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方法,开展检验检测能力与质量管理科学技术、方法提升的相关活动,提高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创新能力和全民质量意识;
  (八)探索质量检验、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总结推广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和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质量溯源、防伪验证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与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九)引导企业开展质量提升行动,支持企业做好质量基础工作,督促企业加强信用建设,推进企业重视品牌建设,促进企业注重质量发展意识并切实提高质量检验能力和质量控制水平,着力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以及工程质量开展多种形式的比较试验、综合评价、体验式调查和第三方检验、鉴定、评估和监理,引导理性消费选择;
  (十一)对损害本团体会员品牌和质量声誉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收集和反馈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关心和维护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提供广泛的专业服务活动;
  (十二)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学风评议工作,加强质量检验行业和质量发展研究领域学风与学术道德建设;
  (十三)推动开展对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政策法规与检验检测领域科技研究及实践运用工作者的考试及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兴办符合本团体宗旨并能够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发展事业与检验检测行业建设发展服务的事业及相关经济实体;
  (十四)开展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评审,开展质量评估和推广质量保险业务,利用各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信息,宣传和普及质量知识和消费常识,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为市场、企业和消费者服务,切实维护社会各界的合法权益;
  (十五)组织开展质量检验技术、仪器设备、检验设施和质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对其进行鉴定、评审和推广应用;
  (十六)参与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质量发展相关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工作,并积极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助力改革完善质量标准体系;
  (十七)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本团体与境外质量检验和质量领域学术组织及质检机构与相关组织建立友好往来与交流合作关系,促进质量检验和质量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拓展本团体国际合作的视野和平台,服务和推动中国质量、中国标准、中国品牌走向世界;
  (十八)承担相关部门委托的质量提升、质量管理、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相关的有关工作。

备 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4月正式成立之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原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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